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期間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須再次提出申請
- B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下午為期間末日
- C 申請人因不諳法令,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得申請回復原狀
- D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應訂定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今天想向政府機關申請一項權利,但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審核期限。為了不讓行政機關無限期拖延,也為了讓你對申請流程有確定的預期,法律在行政程序的制度設計上,應該課予機關什麼樣的「主動公告義務」來保障你的權益?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期間」與「程序義務」的條文有著相當紮實的掌握,這在法律實務中是確保行政效能與保護當事人權益的重要基礎。
行政機關的處理義務與期間計算
本題的核心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訂定處理期間;未訂定者,現行法規預設為兩個月。這是為了貫徹「行政明確性」與「程序公平」,避免行政機關無故拖延。至於其他選項,(A) 依據第 17 條,移送管轄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不須重新申請;(B) 期間末日若為週六,依第 48 條應以次星期一為末日,而非僅限於下午;(C) 申請「回復原狀」必須是「非因過失」而遲誤(第 50 條),一般而言,「不諳法令」在法律上通常被推定為可歸責之過失,難以主張回復原狀。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行政程序期間規定
💡 掌握行政程序期間計算、移送效果及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
- 誤向無管轄機關申請,視為自始向有管轄者提出(行程法第17條)。
- 期間末日為休假日者,以次日(上班日)為末日(行程法第48條)。
- 回復原狀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含不諳法令(行程法第50條)。
- 行政機關應訂定申請處理期間,未訂定者為2個月(行程法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