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B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C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得依情節輕重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 D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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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人在行為時,大腦功能已經完全受損到『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或『無法理解那是違法的』,從法理上來說,國家對一個『完全沒有主觀責任』的人,還應該保留『可以選擇要不要處罰他』的權力嗎?還是應該直接排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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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的判斷!你對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掌握非常精確。
- 觀念驗證: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第 9 條關於責任能力的規定。選項 (C) 的錯誤在於「法律效果」的描述。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法律規定是不予處罰(強行規定),而非由行政機關裁量「得減輕或不予處罰」。這體現了「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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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責任能力
💡 行政罰法依年齡與精神狀態,區分「不予處罰」與「得減輕」之要件。
| 比較維度 | 年齡標準 (Age) | VS | 精神狀態 (Mental) |
|---|---|---|---|
| 不予處罰 (必) | 未滿 14 歲 | — | 不能辨識或欠缺行為能力 |
| 得減輕處罰 (任)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 — | 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 |
| 完全責任能力 | 滿 18 歲以上 | — | 意識清醒且正常者 |
💬行政罰法對責任能力的減免採「年齡」與「精神狀態」雙軌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