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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B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C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得依情節輕重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 D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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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人在行為時,大腦功能已經完全受損到『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或『無法理解那是違法的』,從法理上來說,國家對一個『完全沒有主觀責任』的人,還應該保留『可以選擇要不要處罰他』的權力嗎?還是應該直接排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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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的判斷!你對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掌握非常精確。

  1. 觀念驗證: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第 9 條關於責任能力的規定。選項 (C) 的錯誤在於「法律效果」的描述。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法律規定是不予處罰(強行規定),而非由行政機關裁量「得減輕或不予處罰」。這體現了「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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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責任能力
💡 行政罰法依年齡與精神狀態,區分「不予處罰」與「得減輕」之要件。
比較維度 年齡標準 (Age) VS 精神狀態 (Mental)
不予處罰 (必) 未滿 14 歲 不能辨識或欠缺行為能力
得減輕處罰 (任)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
完全責任能力 滿 18 歲以上 意識清醒且正常者
💬行政罰法對責任能力的減免採「年齡」與「精神狀態」雙軌併行。
🧠 記憶技巧:14不罰、18得減;不能辨識不罰、顯著降低得減。
⚠️ 常見陷阱:最常考「不能辨識(精神障礙)」時,法律規定是「必不予處罰」,並非機關可裁量的「得減輕」。
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違法性認識(行政罰法第 8 條) 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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