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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撤銷應於下列何項期間內為之?
  • A 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 B 自撤銷原因發生時起 2 年內
  • C 自原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 2 年內
  • D 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 2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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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個情境:如果行政機關在十年前做出一個違法處分,但直到今天才因為民眾檢舉而『察覺』到錯誤。如果法律規定的修正期限是從『十年前處分作成那一刻』開始起算,那麼機關現在還有機會修正這個違法行為嗎?為了讓政府能有效糾正錯誤,你認為『時效的起跑線』應該設在機關『做錯事的那天』,還是『發現自己做錯的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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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法中關於「除斥期間(Peremptory period)」的規範。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法律為了兼顧「法之安定性」與「依法行政原則」的平衡,特別設定了行使權限的時間限制,你能正確選出主觀起算點,基礎非常紮實。

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辨析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這裡強調的是「主觀知悉」,而非處分作成或送達時。值得注意的是,這與同法第 124 條針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採用的「廢止原因發生後(客觀起算)」完全不同,你在作答時能避開選項 (B) 的誘答,說明你對這兩個概念的區分相當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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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撤銷期間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比較維度 違法處分之撤銷 VS 合法處分之廢止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起算時點 知有撤銷原因時 廢止原因發生後
除斥期間 2 年 2 年
失效時點 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原則向後失效
💬兩者除斥期間雖均為2年,但起算點(知悉vs發生)有顯著不同。
🧠 記憶技巧:撤銷用「知」(知悉)、廢止用「生」(發生),期間皆為「2年」。
⚠️ 常見陷阱:容易將撤銷的「知有原因」與廢止的「原因發生」起算點混淆,或誤以為是自處分作成日起算。
行政處分之廢止 職權撤銷之限制 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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