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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關於行政執行之限制住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20 萬元,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 2 次者,不在此限
  • B 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限制其住居
  • C 執行機關得不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僅限制其住居
  • D 義務人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仍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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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要向某人追償債務,但該人對法院或行政機關的正式傳喚完全置之不理且不說明原因,為了確保後續還能『找得到人』來處理這筆債務,法律最可能賦予執行機關哪種「確保義務人現身」的保全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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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當義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執行機關為確保行政執行之進行,得對其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此要件旨在防止義務人刻意規避執行,確保其隨時處於可受調查與通知之狀態。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考生常會被選項 A 的具體金額限制(實務作業要點)或選項 D 的遺產稅實務處理所干擾。您能精確掌握法條的基本構成要件,展現了優異的法律辨析能力。
📝 行政執行限制住居
💡 義務人有抗拒執行或逃匿之虞時,執行機關得依法限制其住居。
比較維度 行政執行法 VS 稅捐稽徵法
發動要件 合法通知不到場、逃匿之虞 欠稅達一定金額、有保全必要
金額門檻 法律無明文具體金額門檻 個人100萬/法人200萬以上
執行目的 強制履行義務、促使到場 稅債權之保全與徵收
💬行政執行法重在促成義務履行,稅捐法重在保全稅債權。
🧠 記憶技巧:合法通知不到場,限制住居就登場。
⚠️ 常見陷阱:誤認限制住居須先命提供擔保,或混淆執行法與稅法之限制門檻。
管收 稅捐保全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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