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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關於行政執行之限制住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20 萬元,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 2 次者,不在此限
  • B 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限制其住居
  • C 執行機關得不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僅限制其住居
  • D 義務人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仍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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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要向某人追償債務,但該人對法院或行政機關的正式傳喚完全置之不理且不說明原因,為了確保後續還能『找得到人』來處理這筆債務,法律最可能賦予執行機關哪種「確保義務人現身」的保全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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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當義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執行機關為確保行政執行之進行,得對其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此要件旨在防止義務人刻意規避執行,確保其隨時處於可受調查與通知之狀態。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考生常會被選項 A 的具體金額限制(實務作業要點)或選項 D 的遺產稅實務處理所干擾。您能精確掌握法條的基本構成要件,展現了優異的法律辨析能力。
📝 行政執行限制住居
💡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限制住居的法定事由與程序限制。
比較維度 限制住居 VS 管收
侵犯自由度 較輕(遷徙自由) 最重(人身自由)
決定機關 行政執行機關 法院裁定
主要事由 通知不到、逃匿之虞 隱匿財產、不供擔保
期間限制 視案件執行需要 每次最長三個月
💬限制住居由執行機關直接裁量,管收則必須經由法院審核通過。
🧠 記憶技巧:通知不到、隱匿財產、顯有逃匿,皆可限制住居;繼承人繳清應繼分,即應解禁。
⚠️ 常見陷阱:易混淆行政執行法(執行機關決定)與稅捐稽徵法(財政部函請出入境管理局)的限制出境標準。
管收與拘提 遺產稅繳納義務 行政執行之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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