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3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2 題
甲對乙有債權,立有借據,雙方約定甲不得讓與該債權予第三人,乙並邀集丙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嗣甲將該債權出賣予善意之丁,甲、丁已為債權讓與之合意,丁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惟甲尚未交付丁借據。下列情形,何者錯誤?
- A 甲、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於丁通知乙時始生效力
- B 丁得請求甲交付借據
- C 丙之保證隨同移轉於丁
- D 乙不得援引禁止讓與債權之約定來對抗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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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兩個人私下達成法律上的契約協議時,這份契約是否必須等到『契約外的人』被告知後,才在法律上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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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民法債權移轉關鍵
- 觀念驗證:恭喜你!這題答得非常出色。根據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屬於「準物權行為」,只要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丁)達成合意,讓與行為對雙方即生法律效力。所謂的「通知債務人」,僅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對抗要件,而非讓與契約本身的生效要件。因此 (A) 選項稱通知才生效是錯誤的,你精準識破了此法規陷阱。
- 法規延伸:此外,依據民法第 294 條第 2 項,雖然甲乙約定不得讓與,但丁為善意第三人,該禁止約定不得對抗丁。且依據債權的從屬性,保證債權(丙)與相關憑證(借據)均應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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