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3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審計機關之職權包括監督預算執行、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能、稽察財務上之違失及核定財務責任等,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財務責任時,有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各機關經管現金、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B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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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龐大的機關中,若某個基層員工因為粗心弄丟了公物,在法律設計上,是應該直接讓『沒經手該物』的最高長官與會計主任直接賠錢,還是應該先究責於『實際保管該物』的人員?這與『直接責任』與『監督責任』的區分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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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你選了 (C),可能是認為出納人員簽發支票若超過核准數額,責任應由核准人與出納共同分擔,而不應歸咎於單一方。然而,根據《審計法》第 74 條,出納人員一旦逾越核准數額導致公款損失,法律上即課予其明確的賠償義務,這是為了落實出納端作為公款發放最後一道防線的職責。 正確答案選 (A) 的關鍵,在於法律條文對責任型態的精確定義。根據 《審計法》第 72 條,各機關經管資產遺失或毀損時,若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機關長官與主辦會計應負的是「損害賠償之責」,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理上,一般賠償與「連帶」賠償在債權受償順序與責任分擔上有重大差異;《審計法》僅在第 75 條針對「數人共同經管且責任難以釐清」的情形,才明確規定需負連帶責任。 本題難度屬於 中等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細緻地辨別法規用語,特別是針對不同職務角色(如長官、主辦、經辦)在財務責任核定上,究竟是負擔一般責任還是加重的連帶責任,這在審計實務與法規測驗中都是非常重要的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