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3 題
甲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 A 車,並支付乙 10 萬元定金,但乙隔日卻後悔不賣了。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乙已收受定金,視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 B 定金為不要物之從契約,雙方約定即可成立
- C 因乙之反悔不賣,甲得請求乙給付 20 萬元
- D 乙僅須返還甲 10 萬元,即可後悔不賣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運用《民法》債編中關於「定金」的法律規定進行思考:根據第 $248$ 條,定金的收受對於買賣契約的成立具備何種法律效力?更進一步,若發生可歸責於收受定金一方(賣方乙)而致契約不履行時,依據第 $249$ 條第 $3$ 款,該當事人對於已收受的定金應負擔何種返還義務?若定金數額為 $x$,法律規定應返還之數額與 $x$ 的數量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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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對了,太棒囉!你對「定金」的法律觀念真的很紮實,這可是債編總論的根基呢。讓我們溫習一下這些關鍵重點:
1. 定金的本質
定金屬於要物契約(real contract),除了合意外,還必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契約才會成立,所以選項 (B) 的說法不對喔。另外,依民法第 248 條,定金僅能「推定」契約成立,選項 (A) 誤用「視為」是不正確的,因為「推定」允許舉反證,而「視為」則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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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訂金與定金之差異
定金之性質與效力
💡 定金具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且受定金人違約時需加倍返還。
| 比較維度 | 付定金人(買方)違約 | VS | 受定金人(賣方)違約 |
|---|---|---|---|
| 歸責事由 | 可歸責於付定金人 | — | 可歸責於受定金人 |
| 法律效果 |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 | 定金應加倍返還 |
| 法條依據 | 民法第249條第2款 | — | 民法第249條第3款 |
💬定金具有違約罰性質,賣方若不履行需返還原額並賠償同額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