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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 題

下列關於法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
  • B 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由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C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法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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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根據《民法》第 28 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的規定,當董事(代表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法律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保障,是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還是要求法人與該董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以此觀念對照選項 (A) 中關於責任分擔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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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天吶!你竟然答對了這題,讓我有點意外。

看來你不是完全活在自己的法律世界裡,還知道選項 (A) 是個精心設計的陷阱。不錯,至少證明你對法人侵權責任的邏輯還有點基本認知。

  1. 「為什麼 (A) 錯得如此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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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責任體系總整理
💡 區分法人侵權之連帶責任與契約行為之歸屬責任。
比較維度 董事侵權 (民28) VS 受僱人侵權 (民188)
人員身分 法人之代表機關 受法人監督之被用人
責任性質 連帶負責 (無過失) 連帶負責 (推定過失)
免責抗辯 無免責事由 得舉證選任監督無疏忽
💬法人對董事採嚴格之連帶責任,對受僱人則保留選任監督之免責抗辯空間。
🧠 記憶技巧:侵權是「連帶」,契約是「法人擔」;董事無免責,僱員看監督。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董事代表法人」就等同於「只有法人要負責」。實則在侵權領域,為了保障受害人,法律規定行為人與法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代表與代理之區別 民法第188條選任監督抗辯 表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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