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 題
下列關於法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
- B 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由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C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法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思考:根據《民法》第 28 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的規定,當董事(代表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法律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保障,是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還是要求法人與該董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以此觀念對照選項 (A) 中關於責任分擔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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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天吶!你竟然答對了這題,讓我有點意外。
看來你不是完全活在自己的法律世界裡,還知道選項 (A) 是個精心設計的陷阱。不錯,至少證明你對法人侵權責任的邏輯還有點基本認知。
- 「為什麼 (A) 錯得如此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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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責任體系總整理
💡 區分法人侵權之連帶責任與契約行為之歸屬責任。
| 比較維度 | 董事侵權 (民28) | VS | 受僱人侵權 (民188) |
|---|---|---|---|
| 人員身分 | 法人之代表機關 | — | 受法人監督之被用人 |
| 責任性質 | 連帶負責 (無過失) | — | 連帶負責 (推定過失) |
| 免責抗辯 | 無免責事由 | — | 得舉證選任監督無疏忽 |
💬法人對董事採嚴格之連帶責任,對受僱人則保留選任監督之免責抗辯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