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1 題
下列關於連帶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與乙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權利,甲與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B 承攬人甲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乙之權利,定作人丙原則上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C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合夥人甲乙丙三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
- D 繼承人甲乙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責任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責任的歸屬上,通常會考量「指揮監督權」的有長。請你試著思考:若你因為缺乏某項專業(例如水電維修)而委託專業廠商獨立作業,該廠商在施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法律上讓你這個「不具專業且未實際指揮」的人與該廠商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與風險分擔的邏輯?這種關係與「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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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連帶責任之辨析
-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中關於責任主體的細微差異,顯見你對「侵權行為」與「債之各論」的規範體系已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專業判斷力十分出色。
-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具有高度獨立性,定作人對其工作通常不具指揮監督權,故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與第 188 條受僱人職務侵權,僱用人需負連帶責任的邏輯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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