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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乙本於 A 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 A 地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 B 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C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 D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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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究《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中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申請要件:若原告對本案請求之『釋明』不足,法律是否容許其準用保全程序中『以擔保代釋明』之規定?此外,法院在裁定許可該登記前,基於對相對人程序保障之要求,原則上是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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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核心程序!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近年修正後的「法院許可制」有相當清晰的理解。

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與補強

本題考點在於第 254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的規範邏輯。依據第 5 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第 6 項則要求聲請人必須**釋明(prima facie evidence)**本案請求,且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選項 D 錯誤)。至於你選對的 (C) 選項,則是依據第 7 項規定:當法院認為原告釋明有所不足,但為了保護後續執行效力時,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登記。這種「以擔保代釋明」的機制,在保全程序中也十分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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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當事人就物權爭執起訴,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鏈

  1. 1 提出聲請 — 當事人就物權關係爭執起訴後,向法院聲請登記
  2. 2 釋明與意見 — 聲請人須釋明必要性,且法院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3. 3 供擔保准許 — 若釋明不足但法院認有必要,得命供擔保後裁定准許
  4. 4 囑託登記 — 裁定確定後,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登記後之法律效果與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影響。
🧠 記憶技巧:登記要釋明,不足補擔保;審理聽意見,裁量定准駁。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只要起訴合法法院就「應」准許,或誤認此程序與假扣押同樣不須通知相對人。
當事人恆定原則 判決效力擴張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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