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此一規定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 年 8 月 9 日 17 時 8 分許,行經某路段時,經派出所執勤員警乙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 60 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 88 公里,超速 28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 公里至 40 公里以內」之行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處理。A 直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 40 條等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問:甲對該罰鍰與記點之裁處書不服,得如何尋求救濟?又該裁處書是否合法?請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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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層次:首先,測驗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之特別救濟程序,須知悉免訴願並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次,測驗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須區分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在修法前或修法後,以判斷裁處書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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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與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於新舊法交替之適用。 【解析】 壹、甲對罰鍰與記點裁處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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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救濟與從輕原則
💡 交通救濟免經訴願,裁處合法性適用最初裁處時之從新從輕原則。
| 比較維度 | 最初裁處在修法前 | VS | 最初裁處在修法後 |
|---|---|---|---|
| 適用法規 | 適用修正前舊法 | — | 適用修正後新法 |
| 記點要件 | 逕行舉發亦須記點 | — | 僅限當場舉發始記點 |
| 裁處合法性 | 記點處分合法 | — | 記點處分違法 |
💬裁處合法性關鍵在於「最初裁處時點」,並依從新從輕原則擇優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