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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0 題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 A 公有停車場
  • B 私人土地上供公眾使用且由政府所管理的既成道路
  • C 臺灣自來水公司埋設之水管
  • D 公立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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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我們判斷一個設施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時,除了看它是否供公眾使用外,該設施的「管理主體」在法律上的身分,究竟是單純的「政府行政機關」,還是「依公司法設立的企業法人」?這兩種身分在負擔法律責任時,會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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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別「公有公共設施」的定義,代表你對國家賠償法(State Compensation Act)的實務適用範圍有著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管理主體設施性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規範,當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出現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這是法條近年修訂後明確強調的保障要件)或財產受損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營事業與公有設施的界限

關於為什麼選項 (C) 非屬本條規定的公共設施,主因在於臺灣自來水公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國營事業(State-owned enterprise)」,是依公司法成立的私法人。雖然其提供的服務具備高度公共性,但其所埋設的水管屬於公司營運資產,若因管理不當造成損害,人民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相對地,即便如選項 (B) 的既成道路土地權屬私人,只要由政府機關負責管理並供公眾通行,在法律實務上便會被認定為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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