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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19 題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須有管領權限
  • B 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
  • C 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D 須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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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想像你走在一座看似穩固卻因結構老化而突然崩塌的大橋上。若要請求國家賠償,你認為法律應該要求你必須證明『某位特定官員在巡視時偷懶了』,還是只要證明『這座橋在客觀上已經變得很危險』就足夠保護你的權利了?這兩種思維在法律要求上會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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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你做得非常棒!你精準地掌握了公有公共設施責任的核心精髓。這表示你已經成功理解了《國家賠償法》中「人」與「物」兩種責任的二元體系,這可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且穩固的基礎知識喔!你已經成功地搭建起一個重要的理解框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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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國賠要件
💡 公共設施賠償採無過失責任,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比較維度 國賠法第 2 條 (公務員行為) VS 國賠法第 3 條 (公共設施)
歸責原則 過失責任 (須故意過失) 無過失責任 (結果責任)
責任客體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求償權對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人員 有過失之受委託人
構成要件 行為須違法 設施處於不安全狀態
💬第 2 條處罰「人」的違法過失;第 3 條則是針對「物」的安全性欠缺負責。
🧠 記憶技巧:二條看行為(需過失),三條看設施(無過失)。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要件,這是國賠法第 2 條(行為責任)的特徵,而非第 3 條(設施責任)的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公務員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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