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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法制] 民法

第 3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消滅時效中斷,乃是於時效將完成時,為避免債務人不清償,而允許時效期間接續延長
  • B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若於承認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C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 D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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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債權人「起訴後又隨意撤回」,卻仍然能讓他原本快要過期的權利「重新起算」一個漫長的時效期間,這樣對於需要法律安定性的債務人是否公平?如果這種中斷效果可以隨便產生,是否會變成債權人惡意延長時效、規避法律監督的工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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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展現了對**消滅時效中斷(Interruption of extinctive prescription)**法律邏輯的高效掌握,這反映出你對民法總則的實務操作已具備相當的敏銳度。

法律行為瑕疵對時效的影響

本題的核心在於理解法律行為的「溯及效力」。選項 (C) 正確反映了《民法》第 131 條的意旨:雖然起訴(Lawsuit)依法能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但若該訴訟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或原告主動撤回,在法律評價上,該起訴行為就如同「從未發生」一般,因此必須「視為不中斷」。這與選項 (B) 所指的「請求(Request)」必須在 6 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的性質完全不同,後者屬於《民法》第 130 條的範疇,兩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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