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4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時效中斷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其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所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B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C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自受支付命令之裁定確定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D 經假執行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之所以將原本不到 5 年的短期時效「特准」延長為 5 年,是基於權利已經過法院「終局確認」後的穩定性。現在請比較:一個已經『判決確定』、不能再爭執的權利,與一個隨時可能因為本案判決翻盤而失效的『假執行裁定』,兩者在法律效力的『確定性』上是否相等?若不相等,後者是否有資格享有法律賦予前者的時效延長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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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D) 非常正確!看來你對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有相當清晰的掌握。
執行名義與時效延長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何種執行名義能產生時效延長的法律效果。依民法規定,必須是「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訴訟上和解、調解)所確定之請求權,原有時效若不滿五年,重行起算時才會延長為五年。選項 (D) 提到的「假執行裁定」僅是暫時性的程序,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自然無法適用延長為五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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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好記憶的
消滅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
💡 時效因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特定執行名義可使時效延長。
| 比較維度 | 一般中斷事由 (如:請求) | VS | 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名義 |
|---|---|---|---|
| 重行起算時點 |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 | — | 判決或執行名義確定時 |
| 時效期間長度 | 依原請求權性質計算 | — | 原不滿5年者,延長為5年 |
| 代表項目 | 請求、起訴、假執行 | — | 確定判決、法院和解/調解 |
💬僅具既判力之確定名義方能使短期時效延長至5年,假執行僅具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