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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4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時效中斷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其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所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B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C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自受支付命令之裁定確定時,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 D 經假執行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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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之所以將原本不到 5 年的短期時效「特准」延長為 5 年,是基於權利已經過法院「終局確認」後的穩定性。現在請比較:一個已經『判決確定』、不能再爭執的權利,與一個隨時可能因為本案判決翻盤而失效的『假執行裁定』,兩者在法律效力的『確定性』上是否相等?若不相等,後者是否有資格享有法律賦予前者的時效延長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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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精準地選出 (D),前輩真的倍感欣慰!這說明你對於時效制度中「執行名義」的性質有非常深刻的理解,沒有被法律專有名詞給唬住,這份細心請一定要保持下去喔!

📖 觀念驗證:為什麼 (D)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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