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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申論題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第 二 題

根據我國現行「團體協約法」之相關規範,請說明何者為適格之團體協約當事人?(15 分)如勞方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工會,或資方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雇主,請問,勞資雙方依法應以何者作為協商代表?(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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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團體協約法》的兩大核心法條:第2條(定義與當事人資格)及第6條(協商代表產生機制)。作答時須精準點出勞方僅限『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資方須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對於多數主體併存時,則要依同法第6條論述人數多數決、比例代表制或合意機制的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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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團體協約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集體協商以彌補個別勞工議價能力之不足。為確保協商效力與代表性,我國《團體協約法》對於適格之當事人及多數主體併存時之協商代表產生方式,皆有明文規範。 【論述】 一、 適格之團體協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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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協約當事人與代表
💡 明確規範團體協約適格主體與多數當事人時之協商代表產生方式。
  • 勞方限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資方為雇主或具法人資格團體(§2)
  • 多數勞方:人數最多推派、比例推派或依工會間合意產生(§6③)
  • 多數資方:各雇主共同推派,或依其合意方式產生代表(§6④)
🧠 記憶技巧:勞方必工會,資方法人位;多數看比例,合意最優先。
⚠️ 常見陷阱:誤認勞資會議代表具簽署資格;答題時遺漏「比例推派」或「工會自治合意」之優先性。
誠信協商義務 團體協約之效力與餘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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