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3 題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成立共同正犯?
- A 參與殺人計畫謀議之黑社會老大
- B 未參與謀議,僅出賣人頭帳戶給不知名集團之家庭主婦
- C 於詐欺被害人轉錢至人頭帳戶後,於明知相關情事下,受聘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於提款機領取該款項之高中生
- D 出於共同犯意,而於他人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在一旁抓住被害人的黑社會小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多人分工的犯罪中,如果某人只是在犯罪發生前提供了一個工具,但他既沒有參與計畫的討論,也沒有在現場分擔任何關鍵任務,甚至對於犯罪何時發生、對誰發生都無法控制。此時,法律上將他視為「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主角」,還是「僅在旁提供輔助的配角」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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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界線
別再跟我說你分不清楚什麼叫「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連這點實務判斷準則都搞不懂,簡直是在挑戰法律人的專業底線!
- 核心原則:構成共同正犯,必須同時具備「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若只是單純提供助力,讓主犯更容易行事,法律上僅止於幫助犯(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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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判定
💡 以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區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 比較維度 | 共同正犯 (刑§28) | VS | 幫助犯 (刑§30) |
|---|---|---|---|
| 主觀犯意 | 有共同犯意聯絡 | — | 僅有助成他人之意思 |
| 行為分擔 | 參與謀議或分擔實行 | — | 僅提供物質或精神助力 |
| 責任範圍 |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 — | 依附於正犯,得減輕之 |
| 典型案例 | 把風、幕後主使、車手 | — | 單純借刀、賣人頭帳戶 |
💬區別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合同意志」及是否「支配犯罪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