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4年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法官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被告雙方何者主張有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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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制度之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法定自行迴避(刑訴§17)」與「偏頗之虞迴避(刑訴§18第2款)」,並明辨刑訴第19條「已為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迴避」之失權效規定僅適用於後者,且仍有「知悉在後」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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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是否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當事人聲請法定迴避事由,是否受「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聲請」之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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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制度與限制
💡 區分法定自行迴避與偏頗之虞迴避,並釐清失權效之適用範圍。
| 比較維度 | 法定迴避 (17條/18條1款) | VS | 偏頗之虞 (18條2款) |
|---|---|---|---|
| 法律性質 | 法律明文列舉之絕對事由 | — | 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的概括事由 |
| 失權效限制 | 不受第19條失權效限制 | — | 受「已陳述或聲明」之限制 |
| 判斷標準 | 身分或經歷符合即應迴避 | — | 一般人客觀上產生不信任感 |
| 例外規定 | 無(因不受限) | — | 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 |
💬法定事由具強制性,不受訴訟進度限制;偏頗之虞則有失權效以防惡意拖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