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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法官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被告雙方何者主張有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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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制度之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法定自行迴避(刑訴§17)」與「偏頗之虞迴避(刑訴§18第2款)」,並明辨刑訴第19條「已為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迴避」之失權效規定僅適用於後者,且仍有「知悉在後」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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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是否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當事人聲請法定迴避事由,是否受「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聲請」之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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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迴避制度與限制
💡 區分法定自行迴避與偏頗之虞迴避,並釐清失權效之適用範圍。
比較維度 法定迴避 (17條/18條1款) VS 偏頗之虞 (18條2款)
法律性質 法律明文列舉之絕對事由 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的概括事由
失權效限制 不受第19條失權效限制 受「已陳述或聲明」之限制
判斷標準 身分或經歷符合即應迴避 一般人客觀上產生不信任感
例外規定 無(因不受限) 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
💬法定事由具強制性,不受訴訟進度限制;偏頗之虞則有失權效以防惡意拖延程序。
🧠 記憶技巧:法定(17)不受限,偏頗(18)才限時,知悉在後(19但)皆可聲請。
⚠️ 常見陷阱:答題時容易混淆第19條失權效之適用範圍,誤以為所有迴避事由均受「已陳述或聲明」之限制,且易遺漏第19條但書的例外規定。
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迴避之裁定程序 參與前審之迴避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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