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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三、甲因涉嫌觸犯刑法第 226 條之 1 強制猥褻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目擊證人乙報案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於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對甲為權利告知後,甲即表示放棄緘默權,警方遂開始詢問甲涉案情節。試問:依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 ㈠如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則甲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12 分) ㈡如甲表示沒錢延聘律師,警方於警詢中應否為甲指定辯護人?(13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如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則甲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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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113年憲判字第8號關於「偵查中重罪強制辯護」之最新實務見解。考生應首先判斷甲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接著區分「放棄緘默權」與「放棄律師協助權」之不同,最後依據該號憲法判決之過渡條款,導出違法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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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重罪案件被告於警詢中僅表示放棄緘默權,在未有辯護人到場且警方未主動通知法扶指派律師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與實務見解依據

小題 (二)

如甲表示沒錢延聘律師,警方於警詢中應否為甲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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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重罪被告」、「警詢階段」、「未選任辯護人」的組合,必須立刻聯想最新實務見解「113年憲判字第8號」。作答時應先點出本案罪名符合重罪要件,接著闡述憲法法庭擴張偵查中強制辯護範圍之意旨,最後依據該判決之過渡規定得出警方應通知法扶指派律師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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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未選任辯護人,警方是否負有強制為其指定辯護人(通知法扶指派)之義務?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 113憲判8:警詢辯護權
💡 重罪或貧困被告於警詢時,國家應確保其律師辯護權,否則自白無效。
比較維度 113憲判8前實務 VS 113憲判8後現狀
辯護權起點 審判或檢方偵查 提前至警詢階段
強制辯護對象 侷限於審判中重罪 包含警詢中重罪/貧困
程序保障要件 視個案行政處置 應主動通知法扶機構
自白證據能力 較易依159-2採納 無律師時原則上排除
💬113憲判8將憲法保障的律師協助權從審判全面落實至最初的警詢偵查。
🧠 記憶技巧:警詢辯護三字訣:『重、貧、陪』——重罪、貧困、必須有律師陪。
⚠️ 常見陷阱:易忽略113憲判8已將強制辯護延伸至警詢,誤認第31條僅適用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階段。
證據排除法則 強制辯護制度 傳聞法則例外 律師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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