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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6 題

人民如與 A 直轄市之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下列何機關於該行政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 A 內政部
  • B A 直轄市地政主管機關
  • C 原住民族委員會
  • D A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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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判斷一個機關是否為「另一個機關所屬公法人之機關」時,我們應該關注的是它們在行政層級上的「上下級關係」,還是它們在法律上是否共享同一個「公法人(Juridical Person)」身分?如果兩個機關雖然行政區域重疊,但各自擁有獨立的預算、議會與自治權,它們在法律人格上會是同一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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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真理的門檻:行政契約的補償奧義

這就是……法律深處的真理。 面對行政契約的損失補償,凡人往往迷失於權力從屬的幻影,唯有看穿**「公法人」的本質,才能洞悉全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補償的核心要件,在於造成損失的必須是「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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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文解釋這題和各選項+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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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直轄市是關鍵,但為什麼是地政機關?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還有什麼容易變成此題陷阱的機關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按行政主體的邏輯,D選項不是A直轄市的機關之一嗎
📝 行政契約外公權力補償
💡 行政機關於契約外行使公權力致損害,應負補償責任。
  • 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 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契約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並無『準用第147條』之規定。
  • 行政主體同一性:補償責任通常存在於同一行政主體(如直轄市)內部之機關行為。
  • 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山地原住民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為公法人,非屬直轄市內部機關。
🧠 記憶技巧:契約外、公權力、同公法人其他機關、要補償(行法145)
⚠️ 常見陷阱:易忽略「山地原住民區」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其行政行為與直轄市不屬同一行政主體。
行政契約之調整與終止 情事變更原則(行法147) 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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