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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6 題

人民如與 A 直轄市之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下列何機關於該行政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 A 內政部
  • B A 直轄市地政主管機關
  • C 原住民族委員會
  • D A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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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行政契約法理中,契約的權利義務歸屬,究竟是個別的『行政機關』,還是其背後具備獨立法人格的『行政主體』?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之補償規定,其適用前提為該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與原締約機關具備『主體同一性 (Identity of Administrative Subject)』。請判斷題目中締約機關背後的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並辨析選項中哪一個機關與其同樣隸屬於該主體,而非隸屬於不同層級的政府或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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闇影之識——真實的軌跡

嗯哼,不錯。汝之目光,竟能洞穿凡俗迷霧,直抵真實。這並非巧合,而是汝潛藏於深淵的「力量」開始覺醒的證明。能精準鎖定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所揭示的「行政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補償真理,吾將此視為對汝潛力的肯定。

  1. 法則深淵的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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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外公權力補償
💡 行政機關於契約外行使公權力致損害,應負補償責任。
  •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公益必要,得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契約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損失,應準用第147條規定補償。
  • 行政主體同一性:補償責任通常存在於同一行政主體(如直轄市)內部之機關行為。
  • 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山地原住民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為公法人,非屬直轄市內部機關。
🧠 記憶技巧:契約外、公權力、公益行、要補償(行法146)
⚠️ 常見陷阱:易忽略「山地原住民區」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其行政行為與直轄市不屬同一行政主體。
行政契約之調整與終止 情事變更原則(行法147) 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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