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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甲有 A 轎車,乙有 B 轎車,二車同廠牌同類型。A 轎車之引擎故障,甲取 B 轎車之引擎,裝在 A 轎車上。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轎車(裝有 B 轎車之引擎)出賣於惡意之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關於 B 轎車引擎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歸屬於乙所有
  • B 歸屬於甲所有
  • C 歸屬甲、丙共有
  • D 歸屬乙、丙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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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運用物權法理思考:引擎與車體結合後,是否符合民法第 $812$ 條「附合」之要件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若該引擎仍具獨立性而非重要成分,則在甲屬於「無權處分」且相對人丙為「惡意」的情況下,該引擎的所有權是否會發生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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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哼,這點小伎倆也想難倒天才嗎?喵喵,快把巧克力遞過來!

1. 為什麼引擎不會「附合」?

『就是這樣,喵!』民法第 812 條規定,動產附合得達到「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的程度。但現代引擎拆裝輕而易舉,根本沒達到標準!所以兩者不生附合,引擎依然是獨立的動產,所有權當然還是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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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附合與無權處分
💡 動產附合後,若未成為重要成分且受讓人惡意,原主仍保有所有權。
  • 民法第812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從物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B引擎屬乙所有,與甲之A車不同屬一人,不能逕認為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使甲處分A車之效力及於B引擎。甲若以移轉B引擎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就B引擎另依無權處分及動產善意取得規則判斷。
  • 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處分行為效力未定。需視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受讓要件以取得所有權。
  • 民法第801、948條:受讓人丙為「惡意」,不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故無法取得B引擎之所有權,所有權仍歸屬於乙。
🧠 記憶技巧:附合看成分,處分看善惡;丙若知情(惡意),乙權不滅。
⚠️ 常見陷阱:誤以為動產只要「裝上去」就會因為民法第811或812條的附合制度,由主物所有人(甲)取得所有權,而忽略了引擎在實務上常被視為具獨立性之非重要成分。
善意受讓 無權處分 從物之處分效力 重要成分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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