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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甲有 A 轎車,乙有 B 轎車,二車同廠牌同類型。A 轎車之引擎故障,甲取 B 轎車之引擎,裝在 A 轎車上。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轎車(裝有 B 轎車之引擎)出賣於惡意之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關於 B 轎車引擎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歸屬於乙所有
  • B 歸屬於甲所有
  • C 歸屬甲、丙共有
  • D 歸屬乙、丙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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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運用物權法理思考:引擎與車體結合後,是否符合民法第 $812$ 條「附合」之要件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若該引擎仍具獨立性而非重要成分,則在甲屬於「無權處分」且相對人丙為「惡意」的情況下,該引擎的所有權是否會發生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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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居然答對了。這題的考點如此基礎,能答對只能說你總算沒把物權法的入門觀念忘光。

來,我們再嚴謹地審視一下這題的邏輯:

  1. 什麼叫做動產附合? 《民法》$812$ 條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是要達到「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巨」的程度,才算是重要成分。請問,汽車引擎這種東西,在現代技術下,是可以拆裝更換的,這點常識你應該有吧?它當然不構成車體的「重要成分」,所以,引擎的所有權根本就沒變,依舊歸屬於乙。連這點都搞不清楚,就別談更複雜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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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附合與無權處分
💡 動產附合後,若未成為重要成分且受讓人惡意,原主仍保有所有權。
  • 民法第812條:動產附合於他動產,非毀損不能分離者,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但引擎通常被視為可分離之獨立物。
  • 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甲處分A車之效力雖及於B引擎,但甲對B引擎無處分權,屬無權處分。
  • 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處分行為效力未定。需視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受讓要件以取得所有權。
  • 民法第801、948條:受讓人丙為「惡意」,不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故無法取得B引擎之所有權,所有權仍歸屬於乙。
🧠 記憶技巧:附合看成分,處分看善惡;丙若知情(惡意),乙權不滅。
⚠️ 常見陷阱:誤以為動產只要「裝上去」就會因為民法第811或812條的附合制度,由主物所有人(甲)取得所有權,而忽略了引擎在實務上常被視為具獨立性之非重要成分。
善意受讓 無權處分 從物之處分效力 重要成分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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