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 題
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又將 A 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借得 20 萬元。其後甲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A 車價金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 A 車,向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
- B 甲將 A 車為丙設定質權,應屬無效
- C 乙得對丙主張丙自甲取得 A 車之質權不得對抗自己
- D 丁自甲買得 A 車後,得請求乙將 A 車返還自己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我國民法「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分離的原則下,一個有效的債權契約是否必須以標的物的「交付」或「處分權」為前提?此外,當甲身為 $A$ 車的所有權人時,其先後與乙、丙、丁建立的法律關係中,哪些屬於債權行為,哪些屬於物權行為,且根據「債權平等原則」,這些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因為內容衝突或履行順序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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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 債權行為之平等性:甲與乙的「租賃」、與丁的「買賣」皆屬債權行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債權不具排他性,不論成立先後或是否一物數賣,法律行為皆為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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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是丙可以得到權利嗎?丙的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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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契約之法律行為解析
契約只要是合意就完全有效嗎?這種情況是例外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效力
💡 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債權平等性使數個契約皆有效。
| 比較維度 | 負擔行為 (債權行為) | VS | 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 |
|---|---|---|---|
| 處分權要求 | 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 — | 必須具備處分權 |
| 效力特性 | 債之相對性、平等性 | — | 物權絕對性、排他性 |
| 典型範例 | 買賣、租賃、借貸契約 | — | 所有權移轉、設定質權 |
💬契約(負擔行為)簽了就有效,權利變動(處分行為)則看有無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