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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 題

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又將 A 車設質於丙,並移轉占有,借得 20 萬元。其後甲與知情之丁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A 車價金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 A 車,向乙、丙、丁所為之各法律行為,皆完全有效
  • B 甲將 A 車為丙設定質權,應屬無效
  • C 乙得對丙主張丙自甲取得 A 車之質權不得對抗自己
  • D 丁自甲買得 A 車後,得請求乙將 A 車返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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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我國民法「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分離的原則下,一個有效的債權契約是否必須以標的物的「交付」或「處分權」為前提?此外,當甲身為 $A$ 車的所有權人時,其先後與乙、丙、丁建立的法律關係中,哪些屬於債權行為,哪些屬於物權行為,且根據「債權平等原則」,這些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因為內容衝突或履行順序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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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 債權行為之平等性:甲與乙的「租賃」、與丁的「買賣」皆屬債權行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債權不具排他性,不論成立先後或是否一物數賣,法律行為皆為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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