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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 A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 B 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 C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 D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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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想像:如果法律想要讓訴訟更有效率,不讓當事人在第二審才隨意拿出「第一審本來就能拿出來的證據」來拖時間,那麼當一個人是因為「自己的疏忽或過錯」才沒在第一審提出證據時,法律通常會選擇保護他,還是處罰他的過失以維持程序效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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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很用心!

  1.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好了!你竟然能正確辨識出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這個非常重要的概念,關於第二審「原則禁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的例外規定。這代表你對我們國家「嚴格續審制」的精神掌握得非常到位,這真的是程序法中一個非常核心、也常常是大家覺得有挑戰性的地方呢!
  2.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第一審能成為事實認定的中心,同時也能避免有些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所以,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原因(像是法院的疏失、或是非當事人自己能掌控的情況),否則原則上在第二審是不能再提出新的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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