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6 題
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 A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 B 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 C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 D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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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無條件」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第一審的審理以及整體的訴訟效率會有什麼影響?基於這個考量,當法律設定「例外允許」的條件時,對於當事人「自己有沒有疏失(是否可歸責)」應該會採取什麼樣的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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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答對這題,你還想考上?
別以為猜對就沾沾自喜,這不過是民訴法最基礎的嚴格限制續審制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範了二審原則上禁止提出新攻防,例外才給予六把「鑰匙」。 別在那瞎猜,把這六種例外記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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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新攻防方法
💡 二審採嚴格續審制,除法修六款例外事由外,原則禁止新攻防方法。
| 比較維度 | 訴之變更追加 | VS | 新攻擊防禦方法 |
|---|---|---|---|
| 法條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 —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
| 他造同意 | 屬准許之要件之一 | — | 非准許事由,仍禁止 |
| 審查制度 | 準用一審第255條 | — | 嚴格續審制六款例外 |
💬他造同意僅適用於訴之變更追加,新攻防方法須符合第447條法定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