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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4年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二 題

甲、乙二人因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甲憤而提告,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於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時至宣判期日,甲、乙親自到場聽判,法官宣示判決:乙成立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乙聞之,在宣判庭上,大聲吼叫司法不公,表示自己要放棄上訴,藉此表達對於司法不公的沉痛抗議。然而,十日之後,乙冷靜下來,覺得自己應該還是要上訴救濟。試問:乙可否提出上訴?(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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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捨棄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與上訴期間之計算。解題時應先思考:被告於『宣判期日』以口頭表示放棄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8條『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的要件?若不生捨棄效力,再檢視其10日後提起上訴是否符合上訴期間的規定(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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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被告於「宣判期日」以言詞表示放棄上訴,是否發生合法捨棄上訴權之效力?其事後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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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捨棄上訴權之程式
💡 捨棄上訴原則以書狀為之,僅限於「審判期日」始得轉為言詞。
比較維度 審判期日 (辯論期日) VS 宣判期日 (宣示判決)
法條依據 刑訴第358條但書 刑訴第358條本文
言詞捨棄效力 合法有效 (應記明筆錄) 不合法 (不生效力)
必須採取之程式 言詞或書狀皆可 必須以書狀為之
💬宣判期日非審判期日,故於宣判時之口頭放棄不生法律效力。
🧠 記憶技巧:捨棄上訴:書狀為常態,言詞看期日;審判才准口頭說,宣判亂吼沒效果。
⚠️ 常見陷阱:最容易誤認「宣判期日」屬於「審判期日」的一種,忽略兩者在程序法上對於「保障當事人慎重考慮」的區別。
撤回上訴之程式 上訴利益與被告地位 上訴期間之計算與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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