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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住所設於 A 縣境內,某日依社會救助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 A 縣政府(下稱 A)申請醫療補助。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之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A 若駁回甲之申請,處分書之送達,得否送達於甲之工作場所或由其住所之社區管理員簽收?(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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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送達」之核心規定。解題時應將問題拆分為二:首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判斷「工作場所」是否為合法送達處所;其次,依同法第73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檢視「社區管理員」是否符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要件,並須援引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予以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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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處分得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以及由其住所之社區管理員簽收是否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若於申請處理程序中,甲遷移住所至 B 直轄市境內,則對於甲之申請案,A 應如何處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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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管轄權恆定原則」及其例外。考生應敏銳察覺當事人「住所遷移」屬於管轄權發生「事實變更」之情形,進而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三段論法說明原管轄機關之案件移送義務及得繼續處理之例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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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住所遷移導致原機關喪失土地管轄權時,原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置? 【解析】 壹、法規依據

📜 參考法條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 送達合法性與管轄移轉
💡 行政程序應遵循法定送達順序,並於事實變更時處理管轄移轉。

🔗 行政程序處理檢核流程

  1. 1 送達地點確認 — 優先送達住居所,有困難方送達工作處所(§72III)。
  2. 2 送達方式檢核 — 本人不在,可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73I)。
  3. 3 管轄權變更 — 申請人遷移住所導致事實變更,原機關喪失管轄。
  4. 4 管轄移送義務 — 機關應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機關(§18)。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管轄權有無乃屬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形式要件。
🧠 記憶技巧:首送住居,次送工作;管理員收,補充生效;管轄遷移,義務移送。
⚠️ 常見陷阱:易忽略送達工作處所具備「補充性」;管轄權變動時常誤答為原機關仍可處分。
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制度 行政機關管轄權恆定原則 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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