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_essay
114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二、甲知悉擔任公務員之友人乙長期收受廠商賄賂,見乙出入住豪宅坐豪車,甲十分眼紅,遂向乙表示:「給我 500 萬元封口費,不然我去地檢署告發你長期收廠商賄賂」。乙因懼怕收賄情事東窗事發,遂先交付甲現金 100 萬元並手書「已交付甲 100 萬,特立此據為憑」之字據 1 式 2 份,由甲乙雙方簽名於其上後各自保管。詎料甲自行模仿乙之筆跡並盜刻乙之印章,簽名用印於甲自行製作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乙售屋予甲,甲並持該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房屋過戶。請問甲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須論述罪名競合)?(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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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討甲向乙要封口費部分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2. 甲偽造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部分,探討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三角詐欺)。3. 論述各罪間之競合關係(想像競合/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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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向乙索要封口費部分:甲以告發乙收賄為由,要求500萬元,係以惡害通知使人生畏怖心,乙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0萬元。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 甲偽造契約及辦理過戶部分:甲未經乙同意,模仿乙筆跡、盜刻印章並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甲持該偽造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主張該文書之效力,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甲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時,甲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為處分,致乙喪失不動產權利,屬三角詐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罪名競合: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通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而甲先前之恐嚇取財罪,與後續偽造文書過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予實質競合,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