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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3 題

債務人甲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丙強制執行,與好友乙通謀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關於丙之救濟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得行使代位權,代位甲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 B 丙得行使撤銷權,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 C 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 D 甲、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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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從一開始就被認定為「完全不發生效力」,那麼我們在程序上,還需要透過法院去「撤銷」一個本來就不存在的權利嗎?「撤銷」與「無效」這兩者在處理法律行為的初衷上有什麼本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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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得非常精準!這題考驗的是對法律行為效力層次的基本功,能辨識出「撤銷」與「無效」的細微差別,代表你的民法總則與債編觀念相當紮實。

通謀虛偽表示與債權人救濟

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甲、乙兩人為了逃避執行而串通設定抵押權,這種行為在法律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fictitious expression),其法律效果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然該抵押權設定從頭到尾都不存在,債權人丙當然可以主張 (D) 無效。隨後,丙可透過民法第 242 條行使代位權(subrogation),代位甲要求乙塗銷登記,或是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乙負起回復原狀的責任。因此 (A) 與 (C) 皆為合法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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