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 題
某甲經歷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其認為該裁判中據以裁判的行政機關「解釋令函」是違憲的,想要聲請大法官解釋。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解釋令函」的拘束,所以不致產生裁判上適用「解釋令函」的情況
- B 行政機關的「解釋令函」只是供機關內部參考,並不屬於人民可以聲請釋憲的對象
- C 「解釋令函」依現今釋憲實務見解,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命令」,只要為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可以作為人民聲請釋憲的客體
- D 如果法院裁判上所適用的「解釋令函」是違憲的,只能提起再審,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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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訴訟後發現,法院判你輸的依據並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條文』,而是某個政府機關自己內部寫的一份『解釋公文』,且你認為這份公文嚴重誤解了憲法對你的保障,你認為大法官應該因為這份公文『名義上不是法律』就拒絕受理你的救濟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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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釋憲實務的關鍵!這題考驗的是聲請釋憲客體的廣義理解,你能選出 (C) 顯示你對大法官如何透過解釋來擴張人權保障有很深刻的認識。
舊制:解釋令函與命令的等同性
在命題當時的舊制環境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人民聲請釋憲的客體限於法律或命令。然而,行政機關發布的「解釋令函(Interpretative Letter/Directive)」本質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大法官於釋字第 216 號解釋中明確指出,若法官在確定終局裁判中援用了這些令函作為裁判依據,則這些令函在實質上便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命令」。因此,為了保障人民訴訟權,應許其作為釋憲標的。這也是本題 (C) 選項正確的核心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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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之釋憲客體性
💡 解釋令函經裁判援用後,即具法規範性質,人民得聲請釋憲。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法視角 | VS | 憲法訴訟法視角 |
|---|---|---|---|
| 法律性質 | 內部行政規則(§159) | — | 實質法規範(命令) |
| 對法院效力 | 不具拘束力,僅供參考 | — | 經援用即具規範審查性 |
| 救濟可能性 | 不得直接對其提起訴訟 | — | 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
💬解釋令函一旦被法院採用於判決中,即「外部化」成為可被憲法審查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