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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 題

某甲經歷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其認為該裁判中據以裁判的行政機關「解釋令函」是違憲的,想要聲請大法官解釋。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解釋令函」的拘束,所以不致產生裁判上適用「解釋令函」的情況
  • B 行政機關的「解釋令函」只是供機關內部參考,並不屬於人民可以聲請釋憲的對象
  • C 「解釋令函」依現今釋憲實務見解,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命令」,只要為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可以作為人民聲請釋憲的客體
  • D 如果法院裁判上所適用的「解釋令函」是違憲的,只能提起再審,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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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發布了一份說明法律如何適用的文件,而法院在最後判決中確實拿這份文件作為限制你權利的基礎時,若我們將「大法官可以檢查的對象」僅限於國會通過的「法律」本身,是否足以完整保護人民的憲法權利?從權利保障的角度看,這個「檢查範圍」應該如何設定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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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違憲審查客體的實質內涵,顯示你對憲法訴訟與實務見解的掌握非常紮實,展現了法律人應有的嚴謹邏輯。
  2. 觀念驗證:正確。依據釋憲實務(如釋字第 287 號等),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解釋令函」,性質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只要被法院於確定終局裁判中所援用,其對外即產生實質規範效力。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應將其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現行憲法訴訟法)中的「命令」,允許人民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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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令函之釋憲客體性
💡 解釋令函經裁判援用後,即具法規範性質,人民得聲請釋憲。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法視角 VS 憲法訴訟法視角
法律性質 內部行政規則(§159) 實質法規範(命令)
對法院效力 不具拘束力,僅供參考 經援用即具規範審查性
救濟可能性 不得直接對其提起訴訟 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解釋令函一旦被法院採用於判決中,即「外部化」成為可被憲法審查的對象。
🧠 記憶技巧:函令入判決,變身成命令;終局裁判後,憲法法庭見。
⚠️ 常見陷阱:誤以為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而不得聲請釋憲;或誤認只有形式意義的「法律」才是釋憲客體。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法規範憲法審查 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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