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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8 題

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下列何者非屬大法官解釋之審查客體?
  • A 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法律之爭議
  • B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爭議
  • C 行政院與考試院對於法律解釋之爭議
  • D 法官聲請解釋判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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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現行權力分立的體制下,當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如果對於『法律位階』產生懷疑而必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他所能質疑的『對象』應該具備什麼樣的抽象普遍性?而這種對象與個別法院的『判決見解』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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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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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訴訟審查客體
💡 區分憲法法庭受理之規範審查、權限爭議與裁判審查範疇。
  •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自治條例與法律產生牴觸爭議時,由司法院解釋。
  • 憲法訴訟法第7條賦予憲法法庭解決國家機關間職權或審判權爭議之權限。
  • 國家機關間(如行、考兩院)對法律解釋之爭議,得依憲訴法第13條聲請判決。
  • 判例制度已廢止。現行法官僅得就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規範審查。
🧠 記憶技巧:機關權限找憲法,法規違憲看位階;判例已成過往煙,法律命令才審查。
⚠️ 常見陷阱:易誤認法官可對「判例」或「實務見解」單獨聲請解釋。實際上判例制度已廢止,法官應就適用之法律位階規範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機關權限爭議處理 法制統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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