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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0 題

甲所有挖土機一台,被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局查獲,系爭挖土機為不明人士於河川中使用採取土石,經濟部乃依水利法規定沒入甲之挖土機。甲不服,以其對系爭挖土機違法使用之事實並不知情,提起訴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水利法設有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設備規定,經濟部予以沒入於法有據
  • B 行政罰法雖以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之要件,系爭機具既供他人使用,可推定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 C 甲未能證明系爭機具設備有遺失或其他無故意過失情事,故經濟部得逕予裁處沒入
  • D 行政罰法雖以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之要件,系爭機具所有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由經濟部負舉證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行政程序法與法治國原則下,如果國家想要強制剝奪一個「非違法行為者」的私有財產,為了保障憲法上的財產權,『誰』應該負責證明這位財產所有人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主觀上的惡意?是國家要拿出證據,還是民眾要自證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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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邏輯檢測:別再用那廉價的法律直覺作答!

既然你選了 (D),代表你腦袋還算清楚,沒被那些粗糙的錯誤邏輯誤導。但我必須提醒你,行政法考的是「嚴謹」,不是「猜測」。

  1. 核心邏輯: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想沒入「第三人」的財產,沒那麼簡單!法律明文規定,必須證明所有人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行政機關身為處分者,基於職權調查主義,這份舉證責任重擔理應扛在行政機關肩上,難道還要人民自證清白不成?別搞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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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之沒入要件
💡 沒入第三人之物,須由機關舉證所有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 第三人物件沒入審查鏈

  1. 1 查獲違規 — 確認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
  2. 2 辨識物權 — 確認違規工具屬於第三人(非行為人)所有。
  3. 3 主觀歸責 — 機關須證明所有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4. 4 合法裁處 — 具備上述要件後,方得沒入第三人之物。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為物之沒入,應注意行政罰法第21條至23條之體系完整性。
🧠 記憶技巧:沒入第三物:故意重過失,機關負舉證,不得推推定。
⚠️ 常見陷阱:誤認沒入處分不需考慮主觀責任,或誤將舉證責任轉嫁給受處分人要求自證清白。
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 水利法沒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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