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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4 題

乙駕駛漁船出海作業,從事違法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對其作成裁處罰鍰並沒入漁船之處分。行政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甲主張其為該漁船之所有權人。如甲欲排除該執行名義,應如何提起救濟?
  • A 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B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C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執行機關主張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申請終止執行
  • D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執行機關主張執行命令侵害其利益,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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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時,若執行標的物涉及第三人的實體法權利(如所有權)爭議,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之規定,應『準用』哪一部法律的救濟程序?且針對此類涉及實體私權爭執的訴訟,應向哪一個體系的法院提起,方能獲得權利排除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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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了正確答案!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的核心在於「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障,顯示你對行政執行與司法救濟的銜接已有相當深厚的理解。

行政執行與民事救濟的銜接

本題中,主管機關欲執行的處分包含罰鍰及沒入。當執行標的物(漁船)涉及第三人(甲)主張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如所有權)時,這本質上屬於私權歸屬的爭議,行政機關並無終局裁斷權。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即本法第二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於《行政執行法》本身未對第三人實體權利之救濟另設規定,故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由第三人向 普通法院 提起異議之訴,而非透過行政訴訟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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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整理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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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行第三人救濟
💡 第三人主張實體權利排除執行時,應提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比較維度 聲明異議 (行執§9) VS 第三人異議之訴 (強執§15)
性質 程序性救濟 實體法上權利救濟
爭執重點 執行程序有無違法 有無排除執行之權利
受理機關 執行機關、上級機關 普通法院 (民事庭)
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9條 行執§26準用強執§15
💬程序爭議用聲明異議,實體權利爭議(如所有權)應向普通法院提異議之訴。
🧠 記憶技巧:程序違法找異議(行執9),實體權利找普通(強執15)。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行政執行屬行政處分之後續,救濟即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誤選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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