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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下列何者為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
  • A 廢止罹患精神疾病醫師之醫師證書
  • B 沒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之物
  • C 命疑遭下毒之商品下架
  • D 禁止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移轉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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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採取某項不利於民眾的措施時,該措施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針對已發生的違規行為給予『處罰』,還是為了『消除當前的危險』或『確保未來債權的實現』?這三者在法律屬性上有何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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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B),判斷得非常精準!這是一道檢驗行政罰基本概念的經典題,鑑別度在於能否準確區分「裁罰性處分」與「單純管制保全措施」,你做得很好。

行政罰之本質與法條依據

行政罰必須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裁罰性。選項 (B) 的「沒入」,正是**《行政罰法》第 1 條**明文列舉的行政罰種類。要特別提醒的是,《行政罰法》第 2 條係規範「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限制行為、剝奪資格等),「沒入」因已明定於第 1 條,故未列於第 2 條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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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類型?
📝 行政罰之辨識要件
💡 行政罰須具備「違反義務」與「裁罰性」兩大核心要件。
比較維度 行政罰(裁罰性) VS 其他負擔處分
處分目的 制裁過去之違規行為 預防危害或達成管理
處置前提 具有行政法義務之違反 特定事實發生(如患病)
典型實例 罰鍰、沒入、吊扣證照 預防性下架、禁止移轉
💬辨識行政罰的關鍵在於處分是否具備「針對違規行為給予處罰」之本質。
🧠 記憶技巧:行政罰有三要:違反義務、受責難性、裁罰目的。
⚠️ 常見陷阱:容易將所有對人民「不利」的行政行為(負擔處分)皆誤認為行政罰,而忽略是否具備「裁罰性」。
行政罰法第2條處分種類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之區別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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