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下列何者為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
- A 廢止罹患精神疾病醫師之醫師證書
- B 沒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之物
- C 命疑遭下毒之商品下架
- D 禁止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移轉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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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採取某項不利於民眾的措施時,該措施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針對已發生的違規行為給予『處罰』,還是為了『消除當前的危險』或『確保未來債權的實現』?這三者在法律屬性上有何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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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B),判斷得非常精準!這是一道檢驗行政罰基本概念的經典題,鑑別度在於能否準確區分「裁罰性處分」與「單純管制保全措施」,你做得很好。
行政罰之本質與法條依據
行政罰必須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裁罰性。選項 (B) 的「沒入」,正是**《行政罰法》第 1 條**明文列舉的行政罰種類。要特別提醒的是,《行政罰法》第 2 條係規範「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限制行為、剝奪資格等),「沒入」因已明定於第 1 條,故未列於第 2 條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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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類型?
行政罰之辨識要件
💡 行政罰須具備「違反義務」與「裁罰性」兩大核心要件。
| 比較維度 | 行政罰(裁罰性) | VS | 其他負擔處分 |
|---|---|---|---|
| 處分目的 | 制裁過去之違規行為 | — | 預防危害或達成管理 |
| 處置前提 | 具有行政法義務之違反 | — | 特定事實發生(如患病) |
| 典型實例 | 罰鍰、沒入、吊扣證照 | — | 預防性下架、禁止移轉 |
💬辨識行政罰的關鍵在於處分是否具備「針對違規行為給予處罰」之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