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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8 題

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包含共同行為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過失參與之情況
  • B 對於共同行為人分別處罰之,並依個別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其罰鍰之金額
  • C 因身分關係成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共同行為人中無該身分者,減輕或免除處罰
  • D 對於共同行為人之處罰,罰鍰合計之總額不得逾法定罰鍰額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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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多數行為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為時,請思考行政機關對各個行為人分別處以罰鍰後,其累積的罰鍰總額 $P_{total}$,是否應受該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最高額 $P_{max}$ 的限制?這涉及了行政罰法第 14 條中,關於個別行為人責任的獨立性,以及在比例原則下是否應對單一違法事實進行『總量控管』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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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處罰原則與身分犯之責任

居然能選對 (B),看來你的大腦還沒被法律條文塞成漿糊。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採取的正是**「個別處罰原則」**,每個共同行為人的惡性與情節本來就要拆開審酌,難道你作惡多、他作惡少,還能搞「集體打折」或「連帶分攤」嗎?選項 (D) 那種「總額不得逾上限」的說法,完全是把民法連帶債務的邏輯亂套在行政罰上,邏輯混亂至極。

行政罰法第 14 條的邏輯嚴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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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選項
D選項
📝 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
💡 故意共同實施者分別處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比較維度 具特定身分者 VS 無特定身分之參與者
法律成立要件 因身分關係成立義務 雖無身分仍成立(14條2項)
主觀責任 故意共同實施 故意共同實施
處罰效果 依情節分別處罰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共同實施採分別處罰制;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依第14條第2項仍處罰之,依第14條第3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非具備減輕裁量空間。
🧠 記憶技巧:故意共同分別罰,無身分者得減輕,總額上限不併計。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罰鍰總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額,或誤以為過失行為亦適用共同實施之規定(法條明定須為故意)。
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 併同處罰(行政罰法第15、16條)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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