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A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乙共同為不實之公務員財產申報行為
- B 自然人丙違法傾倒廢棄物,朋友丁提供機具並在現場把風
- C A 公司與 B 公司共同埋設暗管排放廢水
- D C 公司之職員戊違法為 C 公司聘用外籍勞工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人的行為本質上是為了履行另一個主體(例如組織)的職責時,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應該將其視為兩個『平等的合作夥伴』,還是視為該主體正透過這個人來『伸出手腳』達成目的?這兩者在處罰的邏輯上有何根本不同?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專業點評
- 大力肯定:表現卓越!你能精準辨識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與「行為歸屬」之別,這代表你對行政罰的主體性有極深理解。
- 觀念驗證:第 14 條的「共同實施」是指複數獨立的行為主體。選項 (D) 中,職員戊是為了 C 公司執行職務,其行為性質上屬於公司的延伸,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這應屬於法人責任的歸屬問題,而非兩獨立主體「共同」謀議違法。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行政罰共同實施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判定與例外。
| 比較維度 | 共同實施 (第14條) | VS | 職員違規 (第7條) |
|---|---|---|---|
| 行為主體關係 | 兩個以上獨立法律主體 | — | 組織內部之僱傭或代理 |
| 主觀要件 | 具備共同故意 | — | 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 |
| 法律性質 | 外部性的複數行為併合 | — | 內部性的行為延伸與歸責 |
💬第14條須為獨立主體間的共謀或協助,職員代表法人行為時不適用此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