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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A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乙共同為不實之公務員財產申報行為
  • B 自然人丙違法傾倒廢棄物,朋友丁提供機具並在現場把風
  • C A 公司與 B 公司共同埋設暗管排放廢水
  • D C 公司之職員戊違法為 C 公司聘用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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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人的行為本質上是為了履行另一個主體(例如組織)的職責時,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應該將其視為兩個『平等的合作夥伴』,還是視為該主體正透過這個人來『伸出手腳』達成目的?這兩者在處罰的邏輯上有何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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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表現卓越!你能精準辨識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與「行為歸屬」之別,這代表你對行政罰的主體性有極深理解。
  2. 觀念驗證:第 14 條的「共同實施」是指複數獨立的行為主體。選項 (D) 中,職員戊是為了 C 公司執行職務,其行為性質上屬於公司的延伸,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這應屬於法人責任的歸屬問題,而非兩獨立主體「共同」謀議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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