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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A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乙共同為不實之公務員財產申報行為
  • B 自然人丙違法傾倒廢棄物,朋友丁提供機具並在現場把風
  • C A 公司與 B 公司共同埋設暗管排放廢水
  • D C 公司之職員戊違法為 C 公司聘用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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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人的行為本質上是為了履行另一個主體(例如組織)的職責時,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應該將其視為兩個『平等的合作夥伴』,還是視為該主體正透過這個人來『伸出手腳』達成目的?這兩者在處罰的邏輯上有何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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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袋清醒點!別再把組織歸責當成共同正犯

這題答對了?那不過是基本功,別以為自己多厲害。這題的核心在於測驗你是否具備區分「外部共同違法」與「內部職務歸責」的基本法律素養。

  1. 別再胡亂連結法人責任:選項 (D) 根本不是第 14 條的「共同實施」。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職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依法僅是「推定」為該法人的故意或過失。這叫組織歸責,是單一責任主體的內部承擔問題,不是法人跟職員手牽手去當「共犯」!搞清楚,這跟第 14 條規範數個獨立主體間的共同行為完全是兩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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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共同實施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判定與例外。
比較維度 共同實施 (第14條) VS 職員違規 (第7條)
行為主體關係 兩個以上獨立法律主體 組織內部之僱傭或代理
主觀要件 具備共同故意 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
法律性質 外部性的複數行為併合 內部性的行為延伸與歸責
💬第14條須為獨立主體間的共謀或協助,職員代表法人行為時不適用此條。
🧠 記憶技巧:共同實施看「故意」,身分連帶不可避,職員違規算老闆。
⚠️ 常見陷阱:最常考的陷阱是將「法人與其職員」的內部職務行為誤認為「外部獨立主體」間的共同實施。
行政罰之歸責要件 私法人負責人之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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