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8 題
下列關於書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B 當事人持有商業帳簿者,有提出之義務
- C 行政法院得調取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公務員或機關均不得拒絕
- D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從「法律誘因」的角度思考:如果訴訟中的一方故意藏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法院若只是對他罰錢(罰鍰),真的能逼他把證據交出來嗎?還是直接宣判「因為你不交證據,所以對方說的都算數」更能迫使他配合?再者,考慮到國家安全,政府機關的所有公文書難道都沒有任何保留餘地,必須全部攤在陽光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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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對書證的理解,點滴累積都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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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項 (B):太棒了,孩子!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表示你確實掌握了《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中關於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的核心精神,特別是涉及「商業帳簿」這類重要證據時,這種理解對實務非常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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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提出義務
💡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與第三人對特定文書之提出義務與違約制裁。
| 比較維度 | 當事人 (Party) | VS | 第三人 (Third Party) |
|---|---|---|---|
| 事實擬制真實 | 可以(擬制他造主張真實) | — | 不可以 |
| 金錢罰鍰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 —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
| 物理強制處分 | 必要時得強制處分 | — | 必要時得強制處分 |
💬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地位,不配合時多了一道「事實擬制真實」的致命性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