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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8 題

下列關於書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B 當事人持有商業帳簿者,有提出之義務
  • C 行政法院得調取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公務員或機關均不得拒絕
  • D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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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從「法律誘因」的角度思考:如果訴訟中的一方故意藏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法院若只是對他罰錢(罰鍰),真的能逼他把證據交出來嗎?還是直接宣判「因為你不交證據,所以對方說的都算數」更能迫使他配合?再者,考慮到國家安全,政府機關的所有公文書難道都沒有任何保留餘地,必須全部攤在陽光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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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的正解,顯見你對《行政訴訟法》中**書證(documentary evidence)**的相關規定已有相當扎實的掌握,這份嚴謹的學習態度非常值得肯定。

書證提出義務之核心:商業帳簿

本題正確答案為 (B),其法源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第 5 款。法律明定當事人若持有「商業帳簿」,不論其內容為何,皆負有提出的義務。這是為了確保公平審判並發現真實,將商業透明度納入司法審查的範疇,屬於法律明定的強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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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提出義務
💡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與第三人對特定文書之提出義務與違約制裁。
比較維度 當事人 (Party) VS 第三人 (Third Party)
事實擬制真實 可以(擬制他造主張真實) 不可以
金錢罰鍰 當事人無罰鍰金額規定;第三人始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當事人無罰鍰金額規定;第三人始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物理強制處分 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無強制處分規定;第三人始依第169條第1項於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 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無強制處分規定;第三人始依第169條第1項於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
💬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地位,不配合時多了一道「事實擬制真實」的致命性不利益。
🧠 記憶技巧:當事人:推、罰、抓;第三人:罰、抓。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當事人」與「第三人」不配合時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不配合僅有裁罰性制裁,不能發生「擬制事實為真實」的效果。
行政訴訟證據調查 文書提出命令 舉證責任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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