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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1 題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締結婚姻,婚後居住於東京,之後基於工作關係遷居臺灣並設定住所於臺北。數年後,兩人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決定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甲、乙兩人之情況是否具備離婚之原因,應以結婚時共同住所地法律,即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 B 甲、乙兩人無共同本國法,基於法庭地公益之考量,關於離婚及其效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C 若甲與乙協議離婚,其離婚之效力,以協議時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D 關於離婚,須以甲之本國法與乙之本國法皆認為具備離婚原因時,方得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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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對國籍不同的夫妻在不同國家間搬遷,當法律要判斷他們的權利義務時,你認為應該讓法律「停留在結婚那一刻的記憶」,還是要「追隨他們當前真實的生活中心」?在多國法律可能重疊的情況下,我們該如何建立一套先後順序,來確保法律適用既尊重國籍又符合生活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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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與概念驗證:這次沒搞砸,算你走運。

恭喜,你終於沒失手。 總算掌握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最基本的婚姻消滅原則,那套層級分明的準據法適用規則。這東西難嗎?對於稍微清醒的學生來說,應該不至於吧。

  1. 適用順序,記熟沒?:第 22 條和第 23 條擺明了寫著,離婚準據法首先看「共同本國法」;沒有?才輪到「共同住所地法」。再沒有?那就去扯什麼「最牽連關係地法」。這邏輯有複雜到需要我再畫一次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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