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7 題
我國人甲男與 A 國人乙女在 A 國結婚,婚後二人住在 B 國。乙女名下無財產,而以甲男名義在 A 國購置不動產投資,投資所得則匯往 B 國之甲男帳戶。甲男外遇後,乙女堅持要離婚,並對甲男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 A 原則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B 國法
- B 本案事涉公益,應直接適用我國法
- C 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之 A 國法
- D 依各該夫妻財產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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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要處理「一對夫妻在婚姻中累積的價值如何分配」時,這項爭議更傾向於針對「特定不動產的處分(物權)」,還是這段「共同生活關係的總結(身分效力)」?如果法律希望保護兩人的共同期待,那麼最能代表他們「生活重心」的連結因素應該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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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涉外事件中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決定。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在本案中,我國人甲男與 A 國人乙女並未以書面合意決定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且兩人國籍不同(一為我國人,一為 A 國人),因此無共同之本國法。依據前述法條之順位,在無合意且無共同本國法的情形下,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因甲乙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 B 國,B 國即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故關於乙女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 B 國法。 至於甲男名下位於 A 國之不動產,雖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明定「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但此僅為針對不動產所在地法若有強制特別規定時之例外情況。就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整體原則而言,仍應依據共同住所地法決定準據法。因此,本案原則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B 國法,選項 A 為正確答案。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
💡 夫妻財產制依協議優先,次依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及最足聯繫地。
🔗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判斷流程
- 1 書面協議 — 雙方是否書面約定適用法(本法第48條第1項)
- 2 共同國籍 — 無協議時,判斷雙方是否有相同國籍
- 3 共同住所 — 無共同國籍時,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本題答案)
- 4 最足聯繫 — 若無共同住所,則找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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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夫妻財產制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依第48條第3項不適用第48條前二項;夫妻財產制對在中華民國財產之善意第三人效力,為第49條規定。第39條僅規定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