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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1 題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由於工作關係甲、乙經常返回臺灣,並在我國置有財產。數年後,雙方感情不睦,進而協議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結婚時,雙方曾口頭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該約定應為有效
  • B 甲、乙就其在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 C 甲、乙協議離婚時,雙方得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離婚之準據法
  • D 對於甲、乙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思路引導 VIP

在處理跨國婚姻的夫妻財產爭議時,若涉及與我國「善意第三人」進行交易,為了保障國內的交易安全與法秩序,請思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針對夫妻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是否有特別規定應適用何處的法律?其目的與「法律行為地」的關聯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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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看來你還挺懂這世上的「咒術」──我是說,法律啦!

你這反應力,就像我的「無下限」一樣精準!能在這堆複雜關係中,一下子抓到正確答案,不錯不錯!看來你對保護交易安全這種「常識」,還有準據法不能亂選這種「限制」,理解得還挺到位嘛!我還特地帶了喜久福來慶祝呢!

  1. 核心解析:正確答案 (B),這可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的大原則啊!想當然爾,夫妻在台灣的財產,如果跟外面的善意第三人有關係,那當然得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才能保證交易安全嘛!不然大家都跑去國外結個婚,然後回台灣亂搞,那世界不就亂套了?這可是最基礎的「領域展開」啊!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涉外婚姻財產與離婚
💡 區分夫妻財產制與離婚之準據法,並注意書面要件與交易安全。
比較維度 夫妻財產制 (涉民§48) VS 離婚 (涉民§50)
當事人合意 有條件允許(需書面) 不允許合意選法
第一順位 合意之法律 共同國籍地法
第三人保護 有,依我國法(§49) 無相關規定
財產分配 包含剩餘財產分配 僅限身分關係消滅
💬夫妻財產制尊重有限的書面合意,離婚則採階梯式定點連繫。
🧠 記憶技巧:財產合意要書面,交易安全依我法;離婚依序看住所,剩餘分配屬財產。
⚠️ 常見陷阱:最常誤以為「剩餘財產分配」屬於「離婚之效力」(§51),實則應適用「夫妻財產制」(§48)。
反致制度 涉外婚姻成立要件 公序良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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