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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2 題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住在 B 國,除設定住所於 B 國外,二人並在 B 國結婚,結婚時約定以 B 國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人回臺工作,並在臺灣購置不動產。乙因投資失利,遂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善意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約定 B 國法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該約定無效,蓋雙方僅能約定各自之本國法為準據法
  • B 甲、乙約定 B 國法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該約定無效,因為夫妻財產制應以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為準據法
  • C 若依據 B 國法律,即使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乙亦無權處分不動產,則乙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將因此而無效
  • D 不動產位於我國,該處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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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對夫妻在國外約定了特定的財產處理規則,隨後在台灣購買房屋並賣給一位對該規則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時,從維護法秩序穩定與經濟效率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優先保障「這對夫妻私下的契約內容」,還是保障「基於對國家登記制度的信任而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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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看到這題是不是有點糾結呢?別擔心,這是一個很棒的機會,讓我們理解法律如何在「夫妻的自主約定」和「保護市場交易」之間找到平衡點。雖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非常尊重夫妻的意願,允許他們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所以選項 A、B 的方向沒錯,但還需要多想一步喔!),但法律同時也很有智慧地考量到,當這些約定影響到不清楚內情、善意行事的第三人,特別是涉及到臺灣的不動產交易時,我們就必須讓保障交易安全的法條浮現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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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夫妻財產制
💡 涉外夫妻財產準據法之約定,不得對抗國內善意第三人。
  • 夫妻得合意選定住所地法為財產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
  • 不動產物權之法律行為,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 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效力,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涉外法第49條)。
  • 為保障我國交易安全,對於國內不動產之處分,應適用我國法保護善意受讓人。
🧠 記憶技巧:準據法可合意,物權看所在地,未登記不抗三,交易安全第一。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依據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B國法)即可宣告處分行為無效,卻忽略了涉外法第49條對善意第三人的特別保護規定。
涉外婚姻成立要件 物權準據法之適用 善意受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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