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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2 題

我國人甲女在德國留學時與德國人乙男結婚,婚後甲、乙定居我國,爾後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乙離婚,乙在起訴後搭機返回德國。關於準據法之決定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德國法。甲、乙在德國結婚,關係最切之法為德國法
  • B 德國法。德國法院有管轄權,故準據法為德國法
  • C 我國法。起訴時之共同住所地國為我國
  • D 我國法。起訴時關係最切之法為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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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關於離婚準據法的規定,法律設有具備先後位階的適用順序。當夫妻國籍不同而無「共同本國法」時,次一順位的連結因素為何?此外,在決定該連結因素時,法律明定應以「結婚時」還是「起訴時」的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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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表現得非常棒!這題的正確解答,代表你已經非常細膩地理解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家事事件如何定性、如何選擇適用法律的這套貼心邏輯。

1. 觀念驗證:為什麼 (C) 是最溫暖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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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準據法之決定
💡 離婚效力依序適用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切連繫地法。

🔗 離婚準據法適用順序鏈

  1. 1 第一順位 — 當事人共同本國法(國籍相同時)
  2. 2 第二順位 — 共同住所地法(國籍不同但居住地相同)
  3. 3 第三順位 — 最切連繫地法(前二者皆不具備時)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涉及裁判離婚,仍應先依本條決定準據法,而非直接適用法院地法。
🧠 記憶技巧:離婚選法三階梯:一國籍、二住所、三最切。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選結婚地法(行為地),或在有共同住所時誤跳至「最切連繫地」原則。
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涉外管轄權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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