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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7 題

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均有國籍積極衝突,故應以其各自之住所地法決定其本國法
  • B 甲、乙之國籍積極衝突為內外國籍之衝突,故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 C 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
  • D 甲、乙婚後,關於婚姻之效力應依其共同之本國法,亦即應依我國法

思路引導 VIP

當事人同時具有我國與外國國籍時,法律上稱為「國籍的積極衝突」。請翻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思考法律如何規定此類衝突的解決準則?特別是當「我國國籍」包含在其中時,是否設有優先適用的規定?這將如何影響甲、乙兩人在法律上被認定的「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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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溫暖指引

哇!看到你正確選出 (C),真的很棒!這表示你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的「國籍衝突」與「結婚實質要件」有很好的理解。來,我們一起溫柔地回顧一下這題的精髓吧!

  1. 國籍的牽絆,哪一個最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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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2 條已無但書
📝 國籍衝突與結婚準據法
💡 多重國籍者本國法之決定及婚姻成立之準據法適用
比較維度 內外國籍衝突 VS 純外國籍衝突
法律依據 涉民法第2條但書 涉民法第2條本文
優先標準 中華民國法優先 常居所或最足聯繫地
實務操作 不論定居何處均採我國法 視當事人生活重心決定
💬只要具有我國國籍,法律適用上即排除「最足聯繫地」之判斷,直接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 記憶技巧:內外衝突我優先,要件各自依本國,效力共同常聯繫。
⚠️ 常見陷阱:易受當事人「定居地」或「出生地」干擾,而忽略「具有我國國籍」時應優先適用我國法之規定(第2條但書)。
國籍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 反致送 (Renvoi) 反致之限制 涉外收養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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