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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7 題

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均有國籍積極衝突,故應以其各自之住所地法決定其本國法
  • B 甲、乙之國籍積極衝突為內外國籍之衝突,故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 C 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
  • D 甲、乙婚後,關於婚姻之效力應依其共同之本國法,亦即應依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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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當事人同時擁有我國與外國國籍時,現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直接強制適用我國法,還是有其他的判斷標準(例如生活重心在哪裡)呢?確認了兩人各自的本國法後,法律對於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是適用共同法律,還是各自適用各自的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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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掌握了修法後的核心概念,特別是選項 (B) 的誘答性極高,你能避開陷阱,可見對現行法的掌握相當紮實。

國籍積極衝突之準據法認定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解決當事人具有雙重國籍的積極衝突。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已經刪除了舊法的「內外國籍衝突優先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全面改採關係最切國籍原則。依此原則判斷,甲雖具我國與美國國籍,但因出生且定居美國,與美國關係最切,故其本國法為美國法;乙雖具我國與德國國籍,但自幼定居我國,與我國關係最切,故其本國法為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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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2 條已無但書
📝 國籍衝突與結婚準據法
💡 多重國籍者本國法之決定及婚姻成立之準據法適用
比較維度 內外國籍衝突 VS 純外國籍衝突
法律依據 涉民法第2條(現行條文無但書):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涉民法第2條本文
優先標準 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題甲為美國法、乙為我國法 常居所或最足聯繫地
實務操作 應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本國法;定居、生活重心可作為判斷關係最切國籍之因素 視當事人生活重心決定
💬具有多數國籍時,仍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判斷關係最切之國籍;本題甲雖有我國籍但關係最切為美國,乙關係最切為我國。
🧠 記憶技巧:內外衝突我優先,要件各自依本國,效力共同常聯繫。
⚠️ 常見陷阱:多重國籍者應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以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具有我國國籍並非一律優先適用我國法,且現行第2條無但書。
國籍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 反致送 (Renvoi) 反致之限制 涉外收養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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