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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日本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三人定居於我國。甲、乙感情不睦,某日,甲與我國人丁女通姦,被乙發現。乙在我國法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甲賠償其損害與給付贍養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離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適用甲之本國法之日本法
  • B 關於通姦之損害賠償,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C 關於丙之親權,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以甲之本國法日本法為準據法
  • D 關於贍養費請求,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適用甲之本國法之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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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在法律上,「請求損害賠償」這件事,其本質是屬於「夫妻之間的身分權利義務」,還是屬於一種「法律不允許的侵害行為」?當法律要決定該適用哪國法律來處理這種賠償問題時,你認為應該看重「當事人的國籍」,還是「侵害行為發生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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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日籍甲男與我國籍丁女發生通姦行為,致其配偶即我國籍乙女受有損害,乙女向法院請求甲男賠償其損害,性質上屬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由於甲男與丁女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我國即為侵權行為地,因此關於此通姦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亦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選項B敘述正確。

📝 涉外婚姻與侵權準據法
💡 涉外民事案件應依法律性質分別定性,並依涉外民法決定準據法。
  • 離婚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先依夫妻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最切地法。本題甲、乙無共同本國法且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依涉外民法第25條,由侵權行為地法(即行為發生地法律)定其準據法。
  • 父母子女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子女有多數國籍,依同法第2條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 贍養費:若定性為離婚及其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若定性為扶養,依第57條「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第54條是收養及其終止,非扶養。
🧠 記憶技巧:離婚非「我國優(50但)」;現行第50條為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最切地法。,侵權行為地(25),小孩看子女本國法(55);如子女有多數國籍,再依第2條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贍養比照婚。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只要一方是外國人就適用外國法」,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無保障我國國民之但書;本題離婚因甲、乙無共同本國法,且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第50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現行條文無但書):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定性問題 子女親權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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