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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4 題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甲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乙給付贍養費。乙抗辯依 A 國法,夫妻離婚不得請求贍養費,僅得請求婚姻破裂之補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贍養費為離婚後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夫妻財產制之選法規則
  • B 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應依扶養事件之選法規則
  • C 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應依離婚效力之選法規則
  • D A 國法規定不得請求贍養費,僅得依侵權行為之選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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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定性』(Characterization)過程中,針對『離婚後之贍養費請求』,其法律性質究係屬於婚姻消滅後所伴隨產生的法律效果,抑或是應回歸一般性的扶養義務處理?這項定性的差異,將如何導引我們在法律適用法中找到正確的準據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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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準。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法律定性」。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離婚後的贍養費請求在性質上被歸類為「離婚之效力」。依據該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之效力(包含贍養費、冠姓等)應依其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你準確區分了其與一般「扶養義務」(第 63 條)或「夫妻財產制」的不同,基礎非常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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