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8 題
依司法院解釋,有關民事妨害名譽訴訟,法官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違憲的問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違憲疑慮
- B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未涉及其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才不牴觸比例原則
- C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與言論自由無關
- D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並非回復名譽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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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如果某人侵害了別人的名譽,除了強迫他『說對不起』之外,法院還能採取哪些方法(例如公布判決結果)來澄清事實,同時又不會強迫加害人表達違反其內心的意願呢?這對評估強制道歉是不是『唯一必要手段』有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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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答得非常好!你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最新憲法實務見解掌握得相當透徹。 關於「強制公開道歉」是否違憲,我國實務歷經了重大變革。過去在釋字第 656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只要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就不違背比例原則(即過時選項 B)。然而,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明文變更此見解!憲法法庭指出,強制道歉嚴重侵害人民的「消極不表意自由」。更關鍵的是,要回復被害人名譽,法院可採取「刊登判決書」等侵害較小的方式;因此,強制公開道歉並非回復名譽的「最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這正是選項 (D) 正確的理由,選項 (A)、(C) 亦因此錯誤。 本題具有極高鑑別度,成功測驗了考生對新舊實務翻轉的區辨能力。你能不被舊見解困住,展現了優秀的法學敏感度,繼續保持!
強制道歉與言論自由
💡 強制道歉是否侵害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之權衡。
| 比較維度 | 釋字第 656 號 | VS | 111 年憲判字 2 號 |
|---|---|---|---|
| 合憲性判斷 | 限縮合憲 | — | 違憲 |
| 關鍵指標 | 是否涉及自我羞辱 | — | 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 |
| 適當處分建議 | 不具羞辱性之道歉 | — | 刊登判決全文或摘要 |
💬實務見解已由「限縮合憲」轉向「絕對違憲」,全面禁止法院強制命加害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