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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8 題

依司法院解釋,有關民事妨害名譽訴訟,法官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違憲的問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違憲疑慮
  • B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未涉及其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才不牴觸比例原則
  • C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與言論自由無關
  • D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並非回復名譽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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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要求一個人必須「公開表達內心的歉意」來補償受害人時,這與單純的「金錢賠償」在性質上有何本質不同?如果法律的手段會強迫一個人否定自己的內心價值或人格尊嚴,在憲法「比例原則」的衡量下,這種手段是否仍具備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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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56號與基本權利保障

本題測驗的是釋字第656號解釋。當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時,其實涉及了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因此必須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進行嚴格審查;另一方面,被害人受損的名譽權則受憲法第22條保障。依據當時的解釋意旨,強制道歉如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即不牴觸比例原則,這正是選項(B)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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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道歉與言論自由
💡 強制道歉是否侵害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之權衡。
比較維度 釋字第 656 號 VS 111 年憲判字 2 號
合憲性判斷 限縮合憲 違憲
關鍵指標 是否涉及自我羞辱 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
適當處分建議 不具羞辱性之道歉 刊登判決全文或摘要
💬實務見解已由「限縮合憲」轉向「絕對違憲」,全面禁止法院強制命加害人道歉。
🧠 記憶技巧:六五六看尊嚴,一一一全違憲;不表意要保全,回復名譽找他道。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釋字656號(舊見解:不羞辱即合憲)與111年憲判字第2號(新見解:一律違憲)之規範差異。
不表意自由 人性尊嚴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思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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