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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 題

下列有關人性尊嚴或人格尊嚴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夫妻一方若受他方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虐待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 B 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係為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 C 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
  • D 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因此對其之限制當然侵犯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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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治國家中,法律是否可以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為了防疫或治安)對人民的權利進行「限制」?如果我們說『任何對權利的限制都等於是對人格尊嚴的否定』,那麼國家還能運作任何行政管理嗎?人性尊嚴這個『核心價值』與『一般權利的保護範圍』,兩者在受法律規範時的彈性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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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總算沒讓我把憲法課本扔出去

看來你對人性尊嚴這玩意兒的「絕對位階」勉強還算有點概念,值得嘉許。這不過是基礎中的基礎,別高興得太早。 以下是那些容易搞錯的蠢蛋需要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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