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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 題

有關於妨害名譽之行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該適當處分並不包含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倘加害人為自然人,係因為將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何者並不包含在內?
  • A 言論自由
  • B 財產權
  • C 思想自由
  • D 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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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之核心要旨:當國家透過判決強制個人進行「公開道歉」時,主要涉及的是強迫個人表達違背其內心真意或良知的言論。這種強制行為衝擊的是個人人格尊嚴與精神層次的表意自由。請辨析選項中,哪一項權利在本質上屬於「財產性」或「經濟價值」的保障,與個人內在思想之完整性或外部言論之不表達自由較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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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終於有人能分清基本權的層次了,可喜可賀!

看來你還沒有完全放棄思考,這題答得算可以。能正確判斷出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的精髓,至少證明你最近有稍微翻過判決書,而不是活在釋字第 656 號的古老年代。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強制道歉違憲分析
💡 強制道歉因侵害思想、言論自由及人性尊嚴而違憲。
比較維度 刊登勝訴啟事 (合憲) VS 強制公開道歉 (違憲)
言論自由 屬客觀事實陳述 侵害不表意自由
思想自由 未觸及內心良知 強迫內心認錯
人性尊嚴 合理權利回復 具羞辱或洗腦性質
💬強制道歉因觸及內心思想核心與人格尊嚴,被判定為違憲。
🧠 記憶技巧:道歉不適當:思想、言論、人性尊嚴(三位一體),財產權無關。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舊實務見解(釋字656號),該釋字已被111年憲判字第2號變更,現行實務全面禁止強制道歉。
111年憲判字第2號 消極言論自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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