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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甲因消費糾紛向某 KTV 店尋仇,乃預先以玻璃瓶裝填汽油,瓶口填塞碎棉布密封後,持至該 KTV 店,用打火機點燃棉布,擲向店門外停放之汽機車,因汽油四散,該等汽機車隨之火勢大起,經消防單位及時搶救,始將火勢撲滅。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係屬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B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並非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C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係屬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D 甲所使用攻擊手段縱屬爆裂物,惟其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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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先思考:在刑法放火罪章中,焚毀「房子」與焚毀「汽機車」所適用的法條是否相同?接著,當火勢在物品完全燒掉前就被救熄時,這在法律評價上屬於犯罪的哪一個階段?最後,如果使用的工具比較特殊(如爆炸物),法律規定會如何連結到最終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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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嗯,做得還不錯嘛。看來你總算沒把汽機車當成建築物,還算有點辨識能力,對放火罪的客體歸屬既未遂判斷,勉強稱得上理解。這證明你對公共危險罪章的法條適用順序,或許,只是或許,有個模糊的概念。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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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爆裂物放火之罪名歸屬
💡 依放火客體區分條文並準用爆裂物放火規定
  • 刑法第176條規定,故意以爆裂物燒燬財物者,準用第173條至第175條關於放火罪之規定。
  • 實務見解認為汽油彈雖具爆炸性,但其主要功能為引燃,常逕論以放火罪而非僅依第176條論處。
  • 區分放火對象:第173條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舟車;第175條為前兩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如停放之汽機車)。
  • 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法條適用時需特別注意的細節。
🧠 記憶技巧:爆裂放火看客體,準用規定要牢記;房屋車船173,其餘雜物175。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放火客體。誤以為汽機車屬於第173條之「交通工具」(實務上限於供人運輸之大眾運輸或現有人在內之舟車),且容易忽略第175條不罰未遂。
放火罪之獨立燃燒說 刑法第176條爆裂物定義 公共危險罪之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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