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甲因消費糾紛向某 KTV 店尋仇,乃預先以玻璃瓶裝填汽油,瓶口填塞碎棉布密封後,持至該 KTV 店,用打火機點燃棉布,擲向店門外停放之汽機車,因汽油四散,該等汽機車隨之火勢大起,經消防單位及時搶救,始將火勢撲滅。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係屬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B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並非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C 甲使用自製汽油彈作為攻擊手段係屬爆裂物,應成立刑法第 176 條準用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D 甲所使用攻擊手段縱屬爆裂物,惟其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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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先思考:在刑法放火罪章中,焚毀「房子」與焚毀「汽機車」所適用的法條是否相同?接著,當火勢在物品完全燒掉前就被救熄時,這在法律評價上屬於犯罪的哪一個階段?最後,如果使用的工具比較特殊(如爆炸物),法律規定會如何連結到最終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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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D),順利拿下這題,非常棒! 本題的核心在於放火罪的客體認定。汽機車並非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之客體,應屬刑法第175條「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同時,以自製汽油彈作為放火方法,縱然具有爆裂物的性質,實務上仍應回歸放火罪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因此 (A)、(B)、(C) 適用條文皆有誤。 本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不僅測驗客體分類,更隱含了法條細節的陷阱。必須特別提醒同學釐清一個重要觀念:刑法第175條現行條文僅有第1項至第3項,未設第4項,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嚴格而言,選項 (D) 稱「論以放火未遂罪」在現行法上存有瑕疵。然而,你能不受題目瑕疵干擾,憑藉對客體正確適用第175條的敏銳判斷,成功以刪去法選出最佳解答,展現了十分扎實的法學底蘊,繼續保持!
爆裂物放火之罪名歸屬
💡 依放火客體區分條文並準用爆裂物放火規定
- 刑法第176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實務見解認為汽油彈雖具爆炸性,但其主要功能為引燃,常逕論以放火罪而非僅依第176條論處。
- 區分放火對象:第173條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舟車;第175條為前兩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如停放之汽機車)。
- 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法條適用時需特別注意的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