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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有關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住宅只要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宅,仍為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客體
  • B 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其中「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
  • C 放火燒燬夜間停放於公車停車場停駛之公車,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之罪
  • D 放火燒燬路邊日常經營業務所用之簡易搭設、可移置的檳榔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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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評價上,一個可以隨時被搬走、移動的簡易攤位,與一個有地基、穩固連接於土地上的『建築物』,兩者在物理特性與危險程度上有何本質上的不同?這會如何影響法官對罪名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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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辨識出放火罪中「客體性質」與「罪名適用」的細微差異。這道題目測試的是考生對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不同客體所對應法條的熟稔度,你能答對顯見對條文邏輯有透徹的理解。

住宅與建築物的定性

在刑法第 173 條中,所保護的客體必須是「住宅」或「建築物」等。法律實務見解強調,這類客體必須在構造上具有固定性安全性並足以遮風避雨。選項 (D) 提到的「可移置檳榔攤」,因其構造簡易且具備移動性,不符合建築物「定著於土地」的特徵,實務上通常將其視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應依刑法第 175 條論處,而非第 173 條,這是本題最核心的誘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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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火罪客體之認定
💡 依客體用途、有無人所在及結構特性,區分刑法第173至175條。
  • 刑法第173條第1項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內亦屬之。
  • 所謂「現有人所在」之「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不包含行為人本身。
  • 建築物須具定著性。實務認簡易可移置之檳榔攤不屬第173條所稱之建築物。
  • 放火燒燬夜間停駛且無人之公車,應依刑法第174條第1項他人所有物件處斷。
🧠 記憶技巧:173人宅、174他建、175雜物;檳榔攤位非建築,有人無人要分清。
⚠️ 常見陷阱:容易將「可移動之攤位」誤認為刑法第173條的建築物,或誤認放火時必須「有人在內」才構成該條。
放火罪之燒燬定義 漏逸氣體罪 準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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