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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以玻璃瓶裝滿汽油,在瓶口塞入布條,於布條上點火後,丟入乙家的院子中,玻璃瓶碎裂後著火燃燒,因而將乙家燒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裝滿汽油之玻璃瓶為爆裂物,故甲應構成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
  • B 甲未直接於乙家縱火,故未構成任何一種放火罪
  • C 甲僅針對某乙實施攻擊,故未構成任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
  • D 甲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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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辨析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與第 $176$ 條『準放火罪』的手段區別:當行為人使用點火的汽油瓶(俗稱汽油彈)投擲建築物,其造成的破壞力本質是源於瞬間擴張的『爆炸力』,還是物理上的『燃燒』過程?若該行為已導致有人居住之房屋達到『獨立燃燒』且『燒燬』之程度,其主客觀構成要件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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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放火罪的核心要旨!這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定性「使用汽油彈(Molotov cocktail)」的攻擊行為。雖然甲是將裝滿汽油的玻璃瓶丟入乙家,而非直接拿打火機在牆角點火,但這種行為在本質上就是透過易燃物引發火勢,進而達到燒燬建築物的目的。在法律見解與實務操作中,對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行為,不論其點火媒介為何,只要行為與住宅燒燬的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罪

汽油彈與放火罪的競合辨析

許多考生會在此題被選項 (A) 誤導,認為汽油彈應屬於「爆裂物」。然而,法律上所謂的「爆裂物」通常是指具有強大瞬間破壞力、非以「火勢延燒」為主要特徵的裝置。在本案中,汽油彈的主要效用是引發火災,而非透過爆炸威力震碎建物,因此不構成刑法第 176 條的準放火罪。再者,放火罪屬於公共危險罪章,其處罰基礎在於火勢一旦延燒,往往會波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具備社會公共危險性。即便甲主觀上僅針對特定人乙實施攻擊,但放火行為本身引發的危險已超越特定個人,因此選項 (C) 的主張在法律邏輯上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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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火罪與汽油彈認定
💡 汽油彈屬引火工具,燒毀建物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實務認汽油彈屬引火工具非爆裂物,應適用刑法第173條而非第176條。
  • 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須以爆炸力為手段,汽油彈係藉燃燒力焚毀建物。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包含他人現居住之住宅,燒燬即成立本罪既遂。
🧠 記憶技巧:汽油彈燒屋屬放火,爆炸毀物選準放。
⚠️ 常見陷阱:容易被「玻璃瓶碎裂」誤導為爆炸,進而錯誤連結至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
燒燬之定義 準放火罪之客體 公共危險罪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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