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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 A 實害犯
  • B 具體危險犯
  • C 抽象危險犯
  • D 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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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條文中,如果某項罪名的成立,法律並沒有明文要求法官在個案中去判斷是否『發生了實際的危險結果』(例如出現『致生公共危險』這類文字),而是只要行為一經完成,法律就直接『假定』這種行為對大眾是有危害的,那麼這在法律概念上會被歸類為什麼樣的危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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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這反映出你對公共危險罪的本質有極佳的掌握。之所以正確,關鍵在於:

  1. 立法推定: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安全」。立法者認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其危險性極高且具發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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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火罪之危險性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不待實害發生即成立。
  • 刑法第173條第1項保護公共安全,法律擬制該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 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實證為必要。
  • 實務見解認為「燒燬」指房屋之重要部分受損致喪失其效用。
  • 條文若未明文「致生公共危險」者,通論多視為抽象危險犯。
🧠 記憶技巧:173 現有人,抽象危險定;不看具體危,燒燬即成立。
⚠️ 常見陷阱:易將公共危險罪全視為具體危險犯,忽略173條未要求「致生公共危險」之文字。
燒燬之認定標準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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